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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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九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二、作成之案號: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0四四七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認定之事實:
1、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萬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SALTEDSEACUTKUKI(WAKAME)(報單號碼:AA\八五\0三0五\000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二一二.二0.九0.00─九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弊(下同)三三0、五二一元。
2、經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發現,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機關函請開狀銀行查復之COMMERCIALINVOICE及信用狀影本之金額不符,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七六00一一六號函通知被告機關依查得價格查估。
3、查核結果發現原告虛報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來貨完稅價格應為四0
一、八一二元,合計逃漏關稅一一、0五0元。
B、行政處分之裁決:
1、以原告偷漏關稅,課以兩倍之罰鍰計二一、三八六元。
2、並追繳所漏稅捐一一、0五0元。
C、認定事實之證據:
1、萬通報關行報關單。
2、開狀銀行查附之COMMERCIALINVOICE。
3、台北銀行進口結匯記錄單。
4、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報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5、緝私報告表。
D、適用之法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補稅及罰鍰)、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二、如補稅部分不獲撤銷,亦請撤銷罰鍰。
貳、被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載:
一、事實認定違法: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A、原告係以進口生鮮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為業。
B、依據同業慣例,其申報進口價格均依據關稅總局驗估中心所核定之進口價格為申報進口價格。
C、惟實際進口價格因季節性而有高低不同,係本行業特性。
D、故原告依據驗估中心所核定之進口價格為申報進口價格,且無低報價格情事,因此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E、依據同業慣例,其申報進口價格均依據關稅總局驗估中心所核定之進口價格為申報進口價格。
二、法律適用部分:如果事實認定結果,本稅部分仍須繳納,也請免予課罰。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原告顯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A、原告稱,其申報進口價格依據關稅總局驗估中心核定之進口價格為申報進口價格,並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意,被告機關認為並不足採。
B、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所載價格不符,且原告已依開狀金額匯出貨款,足證結匯金額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C、又原告稱申報價格依據錯誤,係誤解法令之故,亦非可採。蓋查本件原進口報關發票及開狀銀行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存檔比較顯示,除編號相同外,其餘L/CNo﹑AndDate、收貨人、運送及付款條件、單價、金額等內容均不相同,且字體粗細有別,簽名亦有差異,在在顯示報關檢附發票為偽造。
二、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法令」者:
A、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再依同條第二項,交易價格係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因此原告原申報之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自不能以該申報價格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B、依據法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關稅法第十二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C、被告機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之稅款以及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違法。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2、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張朝欽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改由朱恩烈接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申報進口之貨物,所提出、用以證明完稅價格之發票,其上記載之金額與本件交易之真實價格不相符合一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稱:「此乃依據同業慣例,而關稅總局驗估中心所核定之進口價格做為申報進口價格」等語。但被告則否認有此慣例,而主張應依實際之交易價格如實申報。
參、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二、而且原告提出予被告機關之發票,與信用狀開狀銀行之發票不符,二張中必有一張涉及偽造發票文書之犯行,如為業界慣例,為何還要以此等涉及犯罪之不法手段行之﹖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業界有此慣例存在,是其所辯,顯與實情相背,難以採信。
肆、是以原告有繳驗偽造不實之發票以短報完稅價格,而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其此等短報完稅價格之作為已涉及刑事責任,具有逃漏關稅之故意,更屬極為明顯之事實,被告機關對其追繳本稅及課處罰鍰,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