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四字第一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逸軒托兒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所得(誤寫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一八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其他所得九三九、五四九元之資料,遂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一、五四九元,應補稅額八五、九一一元。原告不服,就其經營逸軒托兒所其他所得九三九、五四九元中之業務收入項目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結果,減列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八一五、一四九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所得來源係原告負責經營設籍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逸軒托兒所,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核定業務收入一、六六九、二○○元,核減業務費用九○六、○五一元,淨所得為七六三、一四九元,原告仍未信服,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未予平反以還公道,無奈以行政訴訟謀求解決。
⑵原告負責經營之逸軒托兒所,係依法設帳及記帳、列報損益並誠實申報所得,
在八十三年度申報來自該托兒所之淨所得為一○○、七一八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更正逸軒托兒所之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計算表及招生報告表,更正收入總額為一、二二七、七七一元,此為在稅務機關尚未查核前即申報更正,自為稅法規定所允許,謹此指明。詎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事後查核逸軒托兒所帳簿憑證時,未依證載與各項列報收入及損益表金額勾稽核認,逕以原有爭議之招生狀況調查表核認招生人數三十六人等等,無視原告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前申請更正錯誤之事實,又該招生狀況調查表也只表達某一上或下學期之某一時段之招生狀況,並無充分揭露該托兒所全年之招生狀況,稽徵機關以偏概全,實有違租稅公平與不當之稽徵;又未採據該托兒所帳簿憑證、記錄之事實,僅挑稽徵機關有利且片面之資料,諸如招生調查狀況表人數爭議及帳載之工作材料費之列報,採己有利從高之認定,未採帳載憑證記錄事實認定,亦有違證據採認一致性原則及成本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
⑶綜上,納稅人到底該依法誠實記帳納稅,抑或任由稽徵機關不依法行政,置證據法規為無物,任意徵課不當之稅賦?請給納稅人合理合法的納稅空間。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逸軒托兒所之負責人,北區國稅局依據八十三年度實地訪查記錄表
,以學生人數三十六人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業務收入計一、八四五、六○○元,並查帳核認費用為九○六、○五一元,計算系爭其他所得為九三九、五四九元,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學生人數係誤計,實際上祇有二十六人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核定係依訪查記錄表所載學生人數核定,該訪查記錄業經訪查人員及原告認章在案,是原告主張誤列乙節,顯無理由,再查本件原核定就學生人數及保育費收入餐點代辦費收入、交通代辦費收入金額均與訪查記錄所載相符,另依原告帳載工作材料費收入每月每人二、○○○元,雖訪查記錄表無是項記載,惟其帳載及傳票憑證已足以證明此部分原核定工作材料費收入七二○、○○○元並無不合。至設備費與雜費收入,訪查記錄表並無記載,且原告帳上亦無記載,是原核定逕行予以加計收入一七六、四○○元(設備費六一、二○○元,雜費一一五、二○○元)尚有未洽,復查決定乃予減列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元,並無不合。訴願時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依訪查記錄表所載人數核定學生人數,顯有錯誤並主張按復查時檢附更正後調整表核定業務收入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所開之托兒所,對其業務收入未依規定詳實列帳並提供內部憑據供核,其實際收入情形即無法查考,據北區國稅局派員至其托兒所實地調查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應屬客觀合理,原告對核定資料不服應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原告復查時雖檢附更正調查表,惟該調查表僅原告自行填載,缺乏客觀具體事證,自無足採據核定其收入,所訴顯係推諉之詞,核無足採,遂予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申請更正逸軒托兒所之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計算表及招生調查報告表,更正業務收入總額為一、二二七、七七一元,該所事後查核逸軒托兒所帳簿憑證時,未依帳載與各項列報收入及損益表金額勾稽核認,逕以原有爭議之招生人數三十六人,核認收入。又工作材料費收入,採從高認定,有違證據採認一致性原則。
⑷查「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所開設之托兒所,對其業務收入未依規定詳實列帳並提供內部憑據供核,其實際收入情形確屬無法查考,據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派員至其托兒所實地調查,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應屬客觀合理,況其托兒所主辦人員應不會故意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及蓋章確認調查內容。原告雖檢附更正調查表,惟該調查表僅原告自行填載,缺乏客觀具體事證,自無法採據核定其收入,所訴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另工作材料費收入部分,係原告自行申報,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應非行政救濟範圍,併予陳明。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逸軒托兒所之負責人,北區國稅局依據八十三年度實地訪查記錄表,以學生人數三十六人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業務收入計一、八四五、六○○元,並查帳核認費用為九○六、○五一元,計算原告之其他所得為九三九、五四九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等情,有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一份、逸軒托兒所八十三年執行業務所得、補習班、幼稚園所得申報調查項目條整數額報告表一份、八十三年度私立幼稚園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二份、收入明細表三份(以上均影本)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九頁)。原告對此不服,主張學生人數係誤計,實際上祇有二十六人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八十三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損益計算表、八十三年度學生名冊(見原處分卷第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則以⑴原核定係依訪查記錄表所載學生人數核定,該訪查記錄業經訪查人員及原告認章在案,是原告主張誤列,顯無理由,⑵本件原核定就學生人數及保育費收入餐點代辦費收入、交通代辦費收入金額均與訪查記錄所載相符,另依原告帳載工作材料費收入每月每人二、○○○元,雖訪查記錄表無是項記載,惟其帳載及傳票憑證已足以證明此部分,原核定工作材料費收入七二○、○○○元並無不合。至設備費與雜費收入,訪查記錄表並無記載,且原告帳上亦無記載,原核定逕行予以加計收入一七六、四○○元(設備費六一、二○○元,雜費一一五、二○○元)尚有未洽,復查決定乃予減列其他所得一七
六、四○○元,依首揭規定,被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更正逸軒托兒所之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計算表及招生調查報告表,更正業務收入總額為一、二二七、七七一元,該所事後查核逸軒托兒所帳簿憑證時,未依帳載與各項列報收入及損益表金額勾稽核認,逕以原有爭議之招生人數三十六人,核認收入。又工作材料費收入,採從高認定,有違證據採認一致性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所開設之逸軒托兒所,就其業務收入未依規定詳實列帳並提供內部憑
據供被告審核,其實際收入情形確屬無法查考,被告所依據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派員至其托兒所予以實地調查,而該二次八十三年度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之陳述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三年度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招生狀況調查報告表影本、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因而依該實地調查表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收入應屬可採,況原告之托兒所主辦人員應不會故意為不利原告之陳述。
㈢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申請書,表示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將八十
三年度收入總額一、二二七、七七一元,誤寫為二、八八一、二○○元,申請更正,並檢附八十三年損益計算表、業務收入明細表與更正調查表,惟查原告所開設之逸軒托兒所,對其業務收入未依規定詳實列帳並提供內部憑據供核,其實際收入情形即無法查考,已如前述,原告雖檢附更正調查表,惟該調查表僅係原告自行填載,並無客觀具體事項足供佐證,被告認係事後所自行製作,未予採據,而據北區國稅局派員至其托兒所實地調查查得資料核定核定其收入,並無不合;另工作材料費收入部分,係原告自行申報,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予以核定,亦無不當,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