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七號(案號:三九─五一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四月十一日由台中縣大里國民中學 鄒秀鑾 老師轉交收受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九三二一八號函之處分書,此有台中縣大里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里中人字第一七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證人鄒秀鑾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始以郵寄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移台灣省政府辦理,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訴字第八九○六九一九九號函及原信封、訴願委員會簽收章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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