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 羅彭 美妹
羅志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玉汀 原告 羅三汀
羅鑫汀 前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複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被告 羅文喜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 彭美妹 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羅彭美妹 、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下均直引其名,省略原告稱謂)主張被告羅文喜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彭美妹。嗣陸續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8年3月7日、同年5月23日以書狀追加、撤回、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追加(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與被告為姊弟關係,羅彭美妹則為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與被告之母親。兩造之被繼承人 羅貴華 於民國63年12月26日死亡,斯時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與被告均未成年,羅彭美妹未保留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之應繼分,逕自將羅貴華名○○○區○○段○○○○號建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地),於64年3月27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羅貴華於58年6月間建築完成、門牌號碼景新街383巷2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應屬被繼承人羅貴華之遺產,亦於74年12月31日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一直由羅彭美妹保管系爭建地、房屋之權狀正本、繳納相關稅捐。
(二)羅彭美妹逕自將系爭建地單獨由被告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顯非為原告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之利益而處分之,依民法1088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故原告五人仍為系爭建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辦理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建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三)而系爭房屋於58年6月間建造完成,雖未為保存登記,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74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為無權處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五人之財產之行為。如今原告拒絕承認,此所有權登記行為應確定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辦理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四)羅彭美妹另於7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73,600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坐落於系爭建地、房屋後方相連之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71-173地號水利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系爭水利地)。被告當時方才26歲,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此地,且系爭水利地所有權狀亦一直由羅彭美妹保管,足證羅彭美妹並無贈與之意,僅係基於系爭水利地與系爭建地、建物相連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詎其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於
107年1月間以「證書遺失」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五)本件系爭建地、系爭房屋,被告均為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而無效,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塗銷被告為名義所有權人之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羅彭美妹與被告間就系爭水利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水利地之登記予羅彭美妹。
(六)聲明:《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羅文喜與原告羅彭美妹、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彭美妹所有。
《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羅文喜與原告羅彭美妹、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彭美妹所有。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建地於64年3月27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64年3月27日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羅彭美妹本於自主意思將其應繼分移轉於被告,所為處分行為仍屬有效,不生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之問題。移轉應繼分後,羅彭美妹已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時間為74年,原告等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9年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7年6月13日具狀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房屋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另查,被繼承人羅貴華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建物究為羅貴華向他人購買抑或羅貴華興建,原告等人前後陳述並非一致,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為被繼承人羅貴華之遺產,更遑論原告5人有應繼分存在。故原告5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殊嫌無據。
(三)羅彭美妹主張系爭水利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水地利於79年7月26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買受價額僅73,600元,惟被告自78年起至89年期間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投保薪資約在1萬元上下,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方才26歲,無經濟能力購買此地。且羅彭美妹迄未提出以自己金錢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匯款紀錄或提領金錢紀錄。再衡諸原告羅彭美妹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亦從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縱依羅彭美妹主張系爭水利地係礙於法令,才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情,則在該土買賣完成登記後,已無法令之限制,而自79年登記時起,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均與常情有違。羅彭美妹縱有保管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狀,亦係本於家庭傳統觀念,替晚輩保管財物,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羅彭美妹為實際所有人,更不足以論斷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彭美妹為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及被告之母親,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羅貴華於63年12月26日死亡,斯時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及被告分別為18、16、14、
12、10歲,均未成年。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系爭建地)於64年3月27日以「繼承」之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系爭房屋),於74年12月31日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系爭水利地)於79年7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先位聲明第三項【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水利地係由羅彭美妹出資購買,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狀為羅彭美妹保管之事實,核與被告羅文喜當庭證稱:79年間買系爭水利地的情況我不清楚,當初我媽媽(指羅彭美妹)說桃園水利地要買起來,我就說好,系爭水利地的所有權狀從頭到尾都是媽媽保管等情(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僅辯稱:我當時還沒有結婚,每月賺的錢都有給媽媽,但媽媽是不是拿這些錢去買水利地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一第
365頁)。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水利地亦有出資之情,然被告就其何以購買系爭水利地,購買之締約過程、用途、以何方式付款均一無所悉,且被告自承:當時我每月收入僅
2萬多元,並無財力一次給付7萬多元之購地價款等情(本院卷一第365頁)。復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業已成年,每月將收入交付母親羅彭美妹之可能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其本身孝親之扶養義務或請求母親代其存款理財,由被告於本院所證觀之,其既係每月固定將薪水交付母親,而從未與母親約明或特定某部分為購地款項,實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水利地確有出資之情。佐以自79年間購入系爭水利地後,系爭水利地所有權狀均由羅彭美妹保管,迄今已逾30年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水利地之管理及如何使用、收益、處分加以聞問或為任何主張,顯全權交由羅彭美妹持續行使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則憑此等間接事實,應已足以推理證明被告與羅彭美妹間就系爭水利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羅彭美妹與被告間就系爭水利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準此,羅彭美妹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彭美妹,核屬有據。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先位聲明第一項【同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1.系爭建地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處分發生於四十四年間,迄今已逾六十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稽諸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即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5台上字1476號判決參照)。經查,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雖主張其母羅彭美妹代其等所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繼承人羅貴華繼承登記及系爭建地以繼承原因為移轉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本院卷二第
387頁)、新竹地院(本院卷二第389頁)均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羅貴華相關資料,另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則函覆以「系爭建地係由被告於64年3月27日繼承自羅貴華(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2月26日),查該案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其他登記資料可資參照,故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僅得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尚無從得知被告繼承登記原因是否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又按64年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日制訂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觀其條文並未規定關於繼承之方式,參照民法之規定,倘繼承人有多數時,除持憑遺囑或另經法院裁判外,應僅貴院來函所述緣由,得就遺產登記為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據此,原告亦顯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舉證系爭建地是否確係因原告等人拋棄繼承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單獨為繼承登記,然依前揭因遠年舊事之檔案已逾保管年限而舉證困難時,得依民法第277條但書降低舉證證明度之法理,就被繼承羅貴華遺產繼承登記原因事實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近幾年才知道除系爭建地外,苗栗多筆土地也是以繼承名義登記在我名下,之前媽媽賣土地都沒有告訴我,都是媽媽去處理,我有給媽媽印鑑證明,…賣土地我沒拿到錢,都被媽媽拿去,系爭建地房屋的租金也是媽媽全權處理,我沒有參與,房屋稅、地價稅也是媽媽在繳,因為房租是媽媽收的」等情(本院卷一第362至
363頁),佐以本院調閱苗栗縣○○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登記資料顯示(本院卷二第169至375頁),上開19筆土地亦均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之事實,復因兩造除母親羅彭美妹外,於被繼承人羅貴華死亡時均未成年,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之繼承登記,通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無論係登記為何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實際上遺產亦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即便在子女成年之後亦同,則原告主張實與常情並無不符,應足以間接推認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係因兩造之母羅彭美妹代斯時尚未成年之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所導致。
⑵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查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於被繼承人羅貴華死亡時均未成年,業如前述,而渠等未能繼承,應係羅彭美妹代理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辦理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亦經析述如前,且被告並未舉證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因拋棄繼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非為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前開說明,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應不生效力。至羅彭美妹部分,不論其係據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建地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均已生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之效力,自不得再主張其亦為系爭建地之共有人,併此敘明。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且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縱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建地公同共有權利,固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
⑷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
前段所明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羅貴華於63年間死亡後,被告已於64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應自63年間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渠等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客觀上法律之障礙,應認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於64年3月27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單獨繼承登記起,即得本於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對被告行使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其等直至10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⑸綜上所述,羅彭美妹已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非系
爭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雖為真正繼承人,就系爭建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拒絕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即屬有據。
2.系爭房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羅貴華於58年6月間出資與二樓建物所有人 田文章 共同建造(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00頁),然證人即原告羅玉汀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買現成的,是被繼承人羅貴華與羅彭美妹買的,田文章是後來由羅彭美妹介紹來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如何取得之主張顯已自相矛盾,且為被告所否認,復因系爭房屋既於74年12月31日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於74年間始出資興建完成為常態,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58年6月間即已由被繼承人羅貴華出資興建完成或自他人買受之事實,則為變態,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於58年6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於63年12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遽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亦為被繼承人羅貴華之遺產(僅係
假設,而非矛盾),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就系爭房屋行使物上請求權,亦已逾時效期間,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亦屬有據。
3.原告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⑵系爭建地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地為被繼承人羅貴華之遺產,而因羅彭美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其餘當時未成年之原、被告為繼承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既未舉證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於繼承開始後之何時就系爭建地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亦無法證明除 羅朋美妹 外,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有何持續行使系爭建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據。
⑶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於74年12月31日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析述如前,則縱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羅彭美妹保管、租賃管理及相關稅費長期以來亦由羅彭美妹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或出資買受,且亦未能證明除羅彭美妹外,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有何持續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事實,實難憑此些間接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亦顯有不足,無從憑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先位聲明(三)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利地移轉登記予羅彭美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先位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地與房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之內容、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核與前揭先位聲明(一)、(三)完全相同,爰不另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系爭建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69.58│2分之1│├─┴───┴────┴───┴──┴─────┴─┴──────┴────┤│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建號│--------------│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建物門牌││││├──┼───┼───────┼──────────┼──────┼────┤│一│01110│新北市中和區景│加強磚造│48.25│全部│││-000│平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23號││││└──┴───┴───────┴──────────┴──────┴────┘┌─────────────────────────────────────┐│系爭水利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二│新北市○○○段│景平段││0000-0000││8.55│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