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玉玫 相對人 王舜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4
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以供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月29日,經108年1月31日登記在案。嗣上開本票已屆到期日108年4月30日,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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