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文(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於107年5月間係址設臺中市○區○○○道2段○○國民小學(全名詳卷)之2年1班導師,兒童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就讀該班之學生。緣兒童邱○○於107年5月3日上午下課期間在走廊上奔跑,遭陳秀文罰坐不准下課,於同日中午用完餐潔牙時,藉故與同學在走廊嬉戲,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該班教室內,被陳秀文罰站,兒童邱○○乃回一句:「我才不管你」,陳秀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長尺(未扣案)丟向兒童邱○○而擊中兒童邱○○之右額頭,致兒童邱○○受有右額頭鈍挫傷0.2公分之傷害。嗣兒童邱○○之母邱○瑤(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學校接兒童邱○○放學時,發現兒童邱○○受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兒童邱○○之法定代理人邱○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兒童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偵查中所繪製之木長尺圖案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兒童邱○○係00年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被害人兒童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為兒童邱○○之班導師,顯見,其明知被害人兒童邱○○未滿12歲,仍為本案傷害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當時身為教師,於面對學生處理學生事務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而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兒童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兒童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兒童邱○○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案使用之木長尺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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