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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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9號、105年度偵字第20721號、105年度偵字第2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17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按原審判決漏未更正起訴書附表1編號3、4、6、7、10、11、12、13、16、17、18「行竊方式」欄均贅載「挫刀」,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更正之),侵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十五,未竊得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斐氏 后、被害人 王俊傑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 鄭廣詣 、被害人 江淑瑩魏如玥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因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所為,均係以一字起子或金屬牙口鉗破壞屬門扇一部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安全設備,尚有誤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逕予更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四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⑥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多寡、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原審均坦承各次犯行,與被害人 鄧竹均許媁婷 、王俊傑、 張文瑜呂如玲 、魏如玥、告訴人 廖哲毅黃子銘 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17歲),目前由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並敘明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末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十六、十七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斐氏后失竊之越南幣部分,由告訴人 阮陳富一 併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告訴人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竊取財物」欄所示註明「已掛失」之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資格及身分憑證等物,皆因掛失而無法再使用,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是各該身分證、金融卡、資格及身分憑證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所載之人民幣、越南幣部分,仍以原幣別記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四除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被告堅稱非供本案所用;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屬牙口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十一、十三所示之禮券、餐飲抵用卷、相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按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㈠已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二、十
四、十六至十八所示沒收部分均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逕予更正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量處上訴人8年2月,且上訴人所用手段及方法,均僅輕微破壞,財物甚少,亦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懇請給予較輕之刑期,使上訴人能儘速回歸社會,賺錢補償被害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空以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僅輕微破壞、所獲財物甚少、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業經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期云云,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僅泛以其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空詞請求重新量刑,尚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說明,被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而僅為空泛指摘,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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