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德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值班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前於96年間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未為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警詢時猶稱酒後駕車不會對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偵卷第4頁),輕忽自己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