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相對人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67,0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93年度裁全字第589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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