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詹輝民 相對人 洪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宗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宗源,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輝民負擔,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項目│金額│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550│聲請人│├───────┼──────┼──────────┤│地政規費(一)│1,400│聲請人│├───────┼──────┼──────────┤│地政規費(二)│4,225│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6,285│相對人│├───────┼──────┴──────────┤│小計│7,175(聲請人本訴部分對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175元)│├───────┴─────────────────┤││││├─────────────────────────┤│反訴部分│├───────┬──────┬──────────┤│項目│金額│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000│相對人│├───────┼──────┼──────────┤│地政規費│4,225│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1,500│聲請人│├───────┼──────┴──────────┤│小計│5,225(相對人反訴部分對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225元)│├───────┴─────────────────┤│總計:聲請人尚得對相對人請求1,950元(7,175-5,225=││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