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施富邦
施錦銓 陳美美 被告 莊火東
許月 莊正圳 起訴狀誤載. 莊正忠 莊真真 莊育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施錦銓、陳美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施富邦請求被告許月、莊正圳、莊正忠、莊真真、莊育真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三人之聲明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火東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告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施富邦除對莊火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此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復就莊火東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許月、莊正圳、莊正忠、莊真真、莊育真起訴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施錦銓、陳美美則以原告施富邦父母身分,主張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特定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查:
㈠、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為施富邦,至於原告施錦銓、陳美美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而依被害人施富邦受傷之程度,原告施錦銓、陳美美人主張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特定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有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施錦銓、陳美美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又本案刑事被告為莊火東,至於被告莊火東之配偶及子女並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施富邦請求被告許月、莊正圳、莊正忠、莊真真、莊育真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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