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文 阮越紅 )於民國99年4月21日22時許(聲請書誤繕為同日23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皇城街口時,明知該地上之NOKIA廠牌63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之遺失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其內之SIM卡係其友人 周治中 借予使用,乙○○於當日23時許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該上開門號SIM卡1枚)拾起予以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8分
4秒及23時19分56秒,接續以上開侵占所得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周治中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2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通信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元之利益後,再將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發還乙○○領回)。
二、本案證據:⑴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⑶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1日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即於同日23時8分4秒許及19分56秒許,接續2次盜撥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因無錢購買行動電話,方將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而後才嘗試撥打,予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違反電信法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行動電話及SIM卡,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及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66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均以1千元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提出告訴,亦無需被告賠償等情(見警卷第7頁反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按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是電信法第60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仍應排除被害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之物,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徒從文義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或嗣後轉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或第三人之合法財產權。故被告盜打使用之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害人乙○○及其友人周治中合法所有之物,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免剝奪被害人及第三人合法之財產權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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