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辰
廖漢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78、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尚辰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39分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步行穿越大科路至對向,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適被告廖漢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林口方式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限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廖漢昇因而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挫傷及左膝部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賴尚辰則受有胸、腹、左側髖部挫傷、右肘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賴尚辰、廖漢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賴尚辰、廖漢昇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