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原告 陳金女 被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憶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陳金女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案件(下稱前案)辦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列112偵緝898字第1139056876號函及該函所蓋之本院113年5月7日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註:原告所提之113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列股,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7日將該起訴狀函轉本院)。原告又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有原告113年6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件日期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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