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92號聲請人 孫文治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本票人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於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上簽章,並非發票人,故就該張本票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一108年度司票字第21192號│├──┬───────────┬───────┬─────┬───┬──────┬──────┬────┤│編號│相對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號│││││(新臺幣)│││││├──┼───────────┼───────┼─────┼───┼──────┼──────┼────┤│001││107年4月11日│1,950萬元││││0000000│├──┤├───────┼─────┤││├────┤│002│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107年5月1日│1,170萬元││││0000000│├──┤公司├───────┼─────┤││├────┤│003│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07年8月12日│1,040萬元│未載│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9日│0000000│├──┤司├───────┼─────┤││├────┤│004││107年9月24日│1,170萬元││││0000000│├──┤├───────┼─────┤││├────┤│005││107年11月27日│2,300萬元││││0000000│└──┴───────────┴───────┴─────┴───┴──────┴──────┴────┘┌────────────────────────────────────────────────────┐│附表二108年度司票字第21192號│├──┬───────────┬──────┬─────┬───┬───────┬───────┬────┤│編號│相對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號│││││(新臺幣)│││││├──┼───────────┼──────┼─────┼───┼───────┼───────┼────┤│001│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07年7月14日│1,430萬元│未載│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9日│0000000│││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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