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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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2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建亨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亨傳播有限公司滯欠民國103及10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8,978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8年10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且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7年9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601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曾怡章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更無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致滯欠稅款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稽徵,故為保全稅捐債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7年9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601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曾怡章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更無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致滯欠稅款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稽徵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9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60100號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6年2月16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函、本院106年4月13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函、本院106年9月28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691號函、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5頁)。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03及10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筆,合計208,978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8年10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認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08年11月15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81555605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因經費短絀,尚無法提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意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