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吳華楨
吳大鵬 聲請人 吳郁菲 相對人 吳大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大麟(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華楨(男,民國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大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郁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大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大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華楨、吳大鵬及吳大麟,係相對人之父、兄、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雖多可為正確之回應,惟亦偶有無法回應之情形(見卷第29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吳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吳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1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8頁以下)。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參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見卷第32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已歿,現無配偶、子女,至其父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復參以相對人亦向本院陳明:聲請人與其感情還好,其相信聲請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負責照顧其平日生活、就醫,並管理財產等語明確(見卷第31頁),再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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