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詮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何雅雯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前、101年3月20日前,分別匯款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至告訴人何雅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
一、郭世詮係靠行於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彰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巷時,欲自該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接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逕行迴轉,適有 陳志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車道沿同一方向行駛,陳志岳見狀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郭世詮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詎郭世詮遭撞擊後,本應注意並立即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車輛新購,對車況不熟,一時慌張,誤將車輛排檔桿打為倒車檔,致該營業用小客車因此倒退,再次輾過倒臥在地上之陳志岳胸部,使陳志岳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前之途中,因傷重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10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郭世詮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文隆 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志岳之妻何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世詮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郭世詮之自白;㈡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資料表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㈤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㈩相驗照片3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0
87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145050
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貿然逕行迴轉以致肇事,又其於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後,未注意立即停車,反而因對車況不熟,一時慌張,誤將車輛排檔桿打為倒車檔,使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倒退而再次輾壓過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郭世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文隆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岳之妻何雅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何雅雯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6
0萬元,已先行支付,尚餘280萬元未給付),有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岳之妻何雅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何雅雯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