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周雪芳 相對人 丘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1)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2)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核定為606,145元,應徵收裁判費6,6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卷第1頁)。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相對人應按照營建管理協會107年6月15日案號18001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的第(四)點所記載方式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後方二間臥室、廚房及後陽台與主臥室之滲漏水;如相對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5號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修繕費用20萬5,584元由相對人負擔。(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以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205,584元計算,合併計算後其價額為290,08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410元【計算式:6,610元-3,200元=3,41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及事務費合計290,001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卷第67、73、7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發票二紙及收據一紙附於本卷可稽,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98,201元【3,200元+5,000元+290,001元=298,201元】,另本件原雖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單位,然因周雪芳陳報該單位鑑定費用過高無法負擔,遂改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為鑑定單位,故本件僅核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部分鑑定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8,381元【298,201元×9/10=268,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