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0號聲請人 周榮波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彭津蓉
蕭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據相對人之指示為改善施作,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案件現正繫屬於鈞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尚未確定,相對人竟就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處以100年6月10日
100年水保罰執專字第00131582號至00000000號執行在案,爰聲請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係相對人99年7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078511號、99年7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02號、99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17號、99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19號及99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21號處分書,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各處分內容皆屬罰鍰處分,亦即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