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偉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22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28日日出後某時),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之外牆向下攀爬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逾越該址前陽台護欄與鋁門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 蔡淑文 之住宅內,竊取蔡淑文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紫水昌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撲滿1只與零錢1筒。
(二)於101年4月12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21日日出後某時),再次以相同方式,逾越上址前陽台護欄與鋁門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蔡淑文之住宅內,竊得蔡淑文所有現金5,000元,並在廚房內覓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起訴書誤載為菜刀1把),以之撬開置於主臥室之撲滿1只,取出其內現金約800元,共計竊得約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蔡淑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1年5月24日14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牆向下攀爬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後陽台,復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壞後陽台鐵條並打破廚房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後,進入 陳瓊玲 之住宅內,竊取陳瓊玲所有之金項鍊1條與金手鍊1對,得手後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銀樓」,以53,17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陳佩玉 ,得款旋花用殆盡。嗣經陳瓊玲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淑文與陳瓊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偉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文、陳瓊玲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且有證人陳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飾金珠寶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證物清單2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偉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中,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鐵鎚1支,雖未扣案,惟衡情剪刀為金屬製銳利物品,另鐵鎚亦為金屬製品,且剪刀既能剪破告訴人之撲滿,另木棍亦能用以破壞陽台鐵條,如以之攻擊人體,應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中,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中,所進入而竊取物品之地點分為告訴人蔡淑文、陳瓊玲平日居住之住宅,業據證人蔡淑文、陳瓊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中,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係徒手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係攜帶何種兇器,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公訴人上揭認定,均容有誤會,惟此僅為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減少或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用之剪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於行竊地點所覓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白,顯見該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所持用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不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難認有再供被告或他人另犯他罪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