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蔡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家瑜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秀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家瑜之監護人。
指定 鄭家齊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家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鄭家瑜之嫂嫂,鄭家瑜因腰椎壓迫性骨折,雖經延醫治療,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鄭家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其配偶即鄭家瑜之胞兄鄭家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 林明雄 前訊問鄭家瑜,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於外界叫喚並無反應,臥床、可自主呼吸、張眼閉眼、開口,裝有鼻胃管及尿管,雙腳朝右側可蜷曲,並有萎縮情況等情,業經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鄭家瑜經診斷為失智症,認知、記憶、語言、情感、社交功能均逐漸退化,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法活動,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之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全都依賴專人照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核上開事證,堪認鄭家瑜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鄭家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鄭家瑜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鄭家瑜未婚,其父母已歿,其胞兄鄭家齊與兄嫂即聲請人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鄭家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鄭家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鄭家瑜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秀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家瑜之財產,應會同鄭家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