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振 昱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馬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先持石頭砸向李○○」,更正為「先持石頭砸向李○○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2次都是對方先動手,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反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前道路,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骨及眼角擦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三指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及左手鈍挫傷、右腳第一腳指脫臼等傷害;及被告於110年5月26日1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血腫併約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曾○○、周○○於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分駐所查訪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2次都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反擊云云置辯,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被告2次所為,均非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㈠110年3月31日傷害犯行部分:
證人 曾國鍊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坐在○○村00號旁的矮牆,雙方都有動手等語(警詢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村00號前」之刑案現場照片(警詢卷第35頁),該處面臨道路,附近有住戶,被告縱遭告訴人毆打,仍可大聲呼喊尋求他人或在場之曾國鍊協助,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骨及眼角擦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三指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其所為顯已逾必要防衛程度,而有傷害犯意。㈡110年5月26日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拿酒瓶往我頭部敲下去,我也拿酒瓶往告訴人的頭部敲回去,鄰居有人看到發生經過,有人勸架,本件是路人報案等語(警詢卷第4頁),而案發地點○○村0之0號即為證人周○○經營之店面,有警詢筆錄(警詢卷第17至19頁)可稽,且依卷附「○○村0之0號」之刑案現場照片(警詢卷第41頁),該處附近有住戶,被告縱遭告訴人毆打,仍可大聲呼喊尋求他人或在場之周○○協助,然被告卻持酒瓶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血腫併約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所為顯已逾必要防衛程度,而有傷害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2次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