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村某芭樂園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停查證其身分。繼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張順源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後,乃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是被告於96年12月3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4、74、75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5頁)。又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9至3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
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以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6月、4月之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且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再犯本案,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
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惟觀之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警方係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選項,復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為何你稱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在你面前初步檢驗你所排放之尿液會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等語(分見警卷第10、11頁),可知警方已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有具體事證合疑可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經詢問猶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犯罪遭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述其係因心情欠佳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欠佳;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在油條工廠上班,與父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復自承因父、母年邁,冀能早日執行完畢返家奉養雙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迷途知返,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另供其
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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