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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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宥靜 相對人 蔡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詎相對人於一00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期間雖偶爾返家,惟僅欲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於一、二個小時後又再度離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對其於一00年三月間離家及偶有返家亦僅於一、二個小後即離家等共不爭執,惟辯稱略以:伊離家後在山上住,伊偶有返家,但不讓家人看見,離家原因係因伊沒有成功,所以沒臉回去,離家後只偷偷回家及到安親班看小孩,因山上只有草寮,所以沒有告訴家人地點,對證人陳述無意見,伊對履行同居沒有意見,伊現因毒品案件在押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蔡忻宸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相對人於解除羈押後,自應與聲請人於前開戶籍地履行同居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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