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禦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禦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盤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禦沅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使人神智不清,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口附近,於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神智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K盤2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
(三)扣案K盤2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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