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明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1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沈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
107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至108年10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UL/2018/C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46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
0.61公克,鑑驗用罄0.002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7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行○○○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身分,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被告褲子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旋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足認在警方查獲被告攜帶毒品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吸食器部分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