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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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有異,足認其主觀上犯意各別,客觀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於同日竊取2臺自行車,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示案件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未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現從事拆除木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自行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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