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桐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桐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桐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受刑人辛桐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8年8月1日│108年10月11日│109年6月29日│││②108年8月2日│││││③108年8月4日│││││④108年8月7日│││││⑤108年8月8日│││││⑥108年8月9日│││││⑦108年8月10日│││││⑧108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01、102號│字第34947號│字第13448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7│109年度中簡字第10│109年度審簡字第10││事實審││8號│23號│71號││├───┼─────────┼─────────┼─────────┤││判決│109年5月2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7│109年度中簡字第10│109年度審簡字第10││判決││8號│23號│71號││├───┼─────────┼─────────┼─────────┤││判決確│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9日│110年1月4日│││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此編號所示8罪業經│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3號│字第1719號│││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98號)││││├─────────┴─────────┤│││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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