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26日許」為「3月26日15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7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將填寫不實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警察機關,以調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無業、仰賴積蓄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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