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基
林青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隆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林青靜,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即讓被告林青靜下車;而被告林青靜準備下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後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 彭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反應不及碰撞倒地,致受有左手第3指掌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隆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青靜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李隆基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林青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隆基、林青靜係分別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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