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德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駕駛建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傅妙琴 推行菜籃推車在中正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行走,陳龍德因剎車不及,上開貨車車頭處撞及傅妙琴及推車,傅妙琴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龍德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傅妙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龍德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㈠第32頁反面、第164頁、卷㈡第83、92頁),核與告訴人傅妙琴於警詢時指訴遭撞擊之過程大致相符(10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數張在卷足按(他字卷第8-11頁、第17-2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他字卷第3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穿越中正路時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貨車車頭處因此撞及告訴人及推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再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噴印建詳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送貨,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他字卷第21頁照片、第32頁反面筆錄),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傅妙琴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交易卷㈡第59頁),足見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告訴代理人指訴,在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不能自理生活而
需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等語,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函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並調閱告訴人病歷,經仁慈醫院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646號函及105年2月11日(105)仁醫事病字第065號函,回覆略以:從當天受傷所照之CT看到有新的出血之外,也有舊的雙側大腦白質病變,故可能原本走路及記憶力就已有症狀,只是這次新的出血讓症狀更明顯,另附上前一年(103年4月29日)急診就醫紀錄,顯示當時可能已經有易跌倒傾向,並不能明確說是104年1月22日這次受傷導致,應是新舊並陳,症狀加重;個案目前之身體功能與前述頭部外傷之關聯程度無法判定(交易卷㈠第60頁,卷㈡第34頁)。基上,告訴人目前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狀態,無法遽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業務過失傷害,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等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13-14頁),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在左轉之前,確實曾經停車等候及觀察交岔路口車況,在被告貨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已行左轉通過中正路,被告貨車仍維持在停等狀態,惜被告未能注意到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行走在人行穿越道旁邊道路上,甫左轉進入中正路旋即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憾事;兼衡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等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囿於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間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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