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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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確認繼承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已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遭本院駁回,所繳納之費用扣除裁判費外,其餘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裁定認可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蔡加文 所遺留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而依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20頁)所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補字第292號裁定暫補繳裁判費17,335元,是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又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並於98年12月22日確定(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抗告期間末日原為98年12月19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1日代之,是該案於98年12月22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號卷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6,335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