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交聲請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依法定格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
2.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須說明)。
3.提出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
4.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⑴提出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
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款帳戶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款帳號最近2年內提、存款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存款帳戶如已結清則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
⑵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及其他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
⑶提出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
類,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5.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6.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行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7.說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營養午餐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
8.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