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俊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俊宏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本院為附件編號4之罪之最後事實審諭知法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1份、影本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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