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右昇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右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右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7年2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