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至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至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與案外人 林澤瑋 有金錢糾紛,未思循正當手段解決,出於報復之動機,率爾持石塊丟擲告訴人 方暄慈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板金及擋風玻璃受有凹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維修估價約新臺幣3萬7,000元,參警卷所附鴻翔百貨材料行產品明細單),實不應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斟酌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所持之石塊,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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