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依法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2.3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9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毒偵緝字234號卷第93、94、9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2.3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1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毒偵字3322號卷第75頁反面),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2.3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9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