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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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翻開 朱欣渝 所有之牌照號碼197-NW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朱欣渝放在該置物箱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03元現金得逞」應更正為「徒手翻開 鄭秀葉 所有現交由朱欣渝使用之牌照號碼197-NW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鄭秀葉放在該置物箱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03元現金得逞」;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現場照片4張」應分別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查獲現場位置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3元,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朱欣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