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程
林美雪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國程、林美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程與其配偶即被告林美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12樓之2居所,因被告林美雪拒絕幫酒醉之被告洪國程開門,被告洪國程經該居所大樓保全 黃國峰 陪同上樓按電鈴,被告林美雪因不滿開門後遭被告洪國程責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及腳踹之方式,徒手毆打被告洪國程,被告洪國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美雪,致被告洪國程受有右側第五指掌骨骨折、右側上臂3*3公分瘀傷、左手第五指2*2公分瘀傷、右脛前5*3公分血腫之傷害,被告林美雪則受有頭臉挫傷、右臉右眼瞼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國程、林美雪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洪國程被訴恐嚇部分,另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國程、林美雪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各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洪國程、林美雪被訴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