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林哲洲
林純聿 相對人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99年10月1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到期日」99年12月19日等文義,均非抗告人書寫,且抗告人均未授權第三人書寫,顯係第三人偽造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9年10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96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伊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訟爭標的金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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