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林珈緯 被告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約於91年4月間無故離家,嗣並返回大陸地區,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10萬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國農民銀行電匯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1年4月間離家出走,嗣於91年8月25日出境,迄今已逾12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