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林隆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隆輝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下同)6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3月27日止累計152,737元未給付,其中57,
661元為本金;94,99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隆輝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
6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3月27日止累計155,566元未給付,其中66,985元為本金;88,497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隆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3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8,749元未給付,其中23,256元為消費款;41,89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隆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57661元││3月28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林隆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66985元││3月28日││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林隆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3256元││3月28日││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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