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94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106,584元,及其中本金102,214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24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4.88%,第25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4.88%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帳務管理費368元不請求)。截至95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403,971元,及其中本金396,075元未按期繳付。
(三)詎被告至95年10月19日止,合計尚有510,55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06,584元及代償金額帳款403,971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分別給付新台幣106,584元、403,971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02,21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6,075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