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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