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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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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