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宸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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