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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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惠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上午4時4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搜索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K他命2包、K煙盒3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及Ketamine陽性反應(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游惠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原樣編號O101027,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尚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前案紀錄,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且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