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貳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8
5公克、0.2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均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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