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蘇東敏在其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罪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蘇東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83巷4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64之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民國83年3月31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1年3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號前,徒手竊取 陳卉嫻 所有之腳踏車0台(廠牌:EXTREME;顏色:藍白相間;下稱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1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TEK;顏色:黃色;下稱乙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1年3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4之5號7樓扣得上開甲腳踏車;且蘇東敏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其犯罪事實(二)犯行,警方並因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陳卉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卉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四)贓證物認領單
(五)上開太原路及綏遠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逸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